3月16日深夜11點36分,福島縣海上震源發生芮氏7.4級的大地震。宮城、福島兩縣都觀測到6級強震,東北新幹線出軌,遠在東京都內也觀測到了4級震,首都圈內也發生了不少列車停駛與減班的問題。近年上陸日本的颱風也常造成部分線路的停班或減班。問題是,如果地震、颱風造成列車停駛、減班時,對於不出勤的員工也要照常發薪嗎?
這個問題其實與平時通勤時間內因鐵道線路上的問題(信號故障、人身事故等)而造成的遲延是類似的,只是遲延範圍與持續時間較長,而且牽扯到「天災」一事。請各位讀者(特別是負責人事業務的讀者)詳細參照下述的法理以評定各公司行號目前的處理方式。
義務履行者負擔的原則
近代法上的大原則是,義務履行相關的責任應由義務履行者負擔。
日本民法484条,485条的規定皆成立在上述的大原則之下。民法484条1項定原則上的義務履行地為「債権者の現在の住所」,485条定履行費用原則上為「債務者の負担」,即是如此。
民法
(弁済の場所及び時間)
第484条 弁済をすべき場所について別段の意思表示がないときは、特定物の引渡しは債権発生の時にその物が存在した場所において、その他の弁済は債権者の現在の住所において、それぞれ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2 法令又は慣習により取引時間の定めがあるときは、その取引時間内に限り、弁済をし、又は弁済の請求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弁済の費用)
第485条 弁済の費用について別段の意思表示がないときは、その費用は、債務者の負担とする。ただし、債権者が住所の移転その他の行為によって弁済の費用を増加させたときは、その増加額は、債権者の負担とする。
雇用契約上的債權人與債務人
勞動契約(雇用契約)上,存在雇主與員工的兩個契約主體,且存在薪資支付與勞務提供的兩種契約義務。關於雇用契約上的薪資支付一事,債權人為員工,而債務人為雇主(公司行號)。但至於勞務提供一事,則債權人為雇主,而債務人為員工。角色相反時,責任的所在也互換。
薪資支付之履行責任
以銀行匯款方式支付薪資的時候,匯款手續費等「弁済の費用」為薪資支付債務上的債務人(雇主)負擔(民法485条)。如公司欲將匯款手續費轉嫁給員工負擔的話,必須要在契約或是就業規則上明訂,否則失去扣除手續費的根據。
另外,因為法律上的原則為在「債権者の現在の住所」付款,如果契約或就業規則上未明訂「以員工指定的銀行帳戶匯款方式支付薪資」一事的話,依法,身為債務人的雇主必須直接到各個員工家裡付款。不過實際上日本的幾乎所有的公司行號都會在雇用契約或就業規則裡記入「以員工指定的銀行帳戶匯款方式支付薪資」一事,因此實務上未曾聽聞薪資支付地的紛爭。
勞務提供之履行責任
「提供勞務」一事為員工的義務,換句話說,員工在契約成立後以債務人身份負有勞務提供的責任。
一般來說,依照法律上的義務履行者負擔的原則,員工在履行勞務提供責任時,應自行負擔出勤時必要的交通費,而且,如因電車停駛造成無法出勤時,缺勤的責任在員工身上。具體來說,員工應自行檢討是否改以公車、計程車、自家用車、單車、步行等其他方式出勤,而員工也可適時消化有給休假,或依各公司的人事制度申請缺勤。
因此,員工如果因為電車停駛而缺勤的時候,要看該員工是否已使用有給休假或其他應支付薪資的制度,如只是單純缺席的話,則無需支付缺勤日的薪資。
例外狀況
如上所述,一般來說天災發生時的缺勤為員工的問題。但例外的狀況也不少。
日本的就業規則上有時出現明訂天災或交通機關的事故屬「休業手当」的支付事由的規定。因此,雇主在拒發薪資之前,應先仔細確認就業規則裡是否存在該項規定。
還有,依員工個別的狀況,曾經搬家過的公司以及曾經發布過「転勤命令」的企業也可能發生上述員工負擔原則的例外狀況。舉例來說,本來可徒步上班的員工,因公司搬家而開始以電車出勤的話,則可能被判為例外。但如果公司搬了家卻未增加員工出勤上的實質難度的話,則不屬例外,應回歸上述的員工負擔之原則。總之,應依個案的狀況而個別檢討。
最後,所謂的「不可抗力」一事雖有檢討的價值,但一般來說都市的代替交通手段十分多樣,屬不可抗力的實例極少。不過日本的就業規則範本中有時也出現明訂地震等天災時的交通癱瘓狀況屬不可抗力的條文,如果該條文存在時,當然以該條文內容為最優先的解釋指針。
(本文由玉山法律事務所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