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辦理現金增資時,原有股東如放棄公司新股認購權,依財政部發布的「原股東放棄公司現金增資新股認購權贈與稅徵免處理原則」(下稱徵免處理原則,財政部108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804562880號令)規定,原則上,如僅是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者,不構成贈與行為,免課徵贈與稅。但如形式上雖放棄認股,實質上是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給特定人,則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並處以罰鍰。
依該「徵免處理原則」規定,在符合下列情況者,認定是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給該特定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並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一)增資公司以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為限。(二)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三)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如為其他第三人(含法人),以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者為限。(四)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經核認以該價格增資並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例如甲公司是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家族公司,106年6月1日股東臨時會通過增資1億元,發行新股1千萬股,每股認購價格10元,並由董事會訂定認股基準日106年10月15日,原始股東A君及B君於該日前放棄增資認股權並由董事會洽特定人C君及D君認購,經查A君、B君係夫妻,C君、D君係其子女,A君等4人均為甲公司之原股東,A君為董事長、B君為董事,渠等對甲公司董事會具完全且直接之掌控力,核算甲公司增資前每股淨值達120元,與認購價格10元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A君及B君涉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其子女,乃就股權淨值與認股金額之差額補徵贈與稅(案例來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新聞稿)。
台灣絕大多數的企業是家族企業,為了減少第一代股東日後的遺產稅起見,無不在生前均以放棄增資認股的方式,以避免日後該股票遺產被課巨額遺產稅。財政部為防此租稅規劃手段避稅起見,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的實質課稅原則發布上開「徵免處理原則」規定課徵贈與稅。然而該原則是否「擴充解釋、濫用實質課稅原則」,在學術研討上不無可議。但在稅捐稽徵實務及現行稅捐行政訴訟功能不彰情形下,國人仍應依上開原則規定處理,方免被課徵巨額贈與稅。
資料提供者:張進德會計師
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兼任教授